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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质押典当业务注意事项

发布时间:2015-04-17 点击数:2351

(办公室 宋鹏)

近年来,随着典当行业的发展,业务种类也出现了多样化,不再单单局限于房地产抵押典当这一类型。相对于不动产来说,动产质押典当操作方式灵活,形式多样,与企业需求紧密结合,更受到中小企业的青睐。但仍需注意的是,由于各类动产的专业性、专用性,和同样常用于抵押的房地产相比有其特殊的一面,因而对典当行来说,需要慎重把控每一个环节。

在业务实践中,除了大宗物资、生产原料、机动车辆外,一些企业还愿意以机器设备来进行质押典当融资。对典当行来说,一些生产设备价值较高、销路广、容易变现,能顺利保证当金的安全回笼。但由于机器设备的专业性,在进行此业务前有必要请专业机构进行鉴定,一方面是确定其实际市场价格,另一方面对生产线、实验室等专业设备,往往不是单个个体,而是成套设备,需要熟悉设备,登记时不要遗漏。处置时才能不会由于其中某个辅助设备未列入登记范围造成无法处置。另外,应了解企业生产工艺和专业设备的内涵,对于市场上很少流通的专业性强的设备,由于销路很窄,设备贬值幅度大,对变现价值的影响很大。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章第二十六条规定:“典当行不得经营动产抵押业务。”有一些企业为了不影响生产,要求对质押物不转移,在质押典当期间继续使用,这样虽方便了企业,但对典当行却有着不小的风险。所谓质押,就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者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就该动产卖得价金优先受偿。由此可见,动产质权的成立一定要交付占有。根据以往的案例,倘若此类业务涉及诉讼,有很大可能被法官认为我们是以典当为名,实际从事动产抵押贷款的业务,且典当关系可能确认为无效,只能认定为借贷关系,我们所主张的综合服务费也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造成了经济损失。且由于质押物实际由当户占有,我们无法有效监管,一旦该当户出现经营困难,极有可能将质押物私自出售甚至一物多抵,甚至被其他债权人抢占,给我们后期实现债权造成极大的困难。

其次,对于动产质押典当还应注意,由于其可移动性,动产同时存在抵押权和质权。虽然我们已经实行动产转移占有来规避风险,但需要注意一点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即便抵押权和质权均为担保物权,抵押权和质权具有相同的效力,原则上应以抵押权和质权设定的先后顺序受偿。但质权以转移占有为公示方法,而如何界定质权设定的时间难以认定,而抵押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更为明确,更具有公信力,因此抵押权有优先于质权的效力。若以此条款适用于我们的动产质押典当业务中,将会使典当行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倘若当户对质押物恶意进行抵押,典当行就有失去优先受偿的危险。

但在实际操作中不得不面对的一个问题是,我国现行的登记制度,还不严谨规范,以前工商局动产抵押登记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8年12月3日修订的《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其中除了规定提交动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外,对于动产本身权利状况,仅有该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应审查用作抵押的动产是否重复登记,对于动产上无需登记的其他权利状况也没有任何审核的义务。但国家工商总局于20071017日废止了上述办法,并实行了《动产抵押登记办法》,新办法索性去掉了审查义务。

针对此情况,我们做业务前必须到工商管理部门对该动产的抵押登记情况进行查询。看是否已经有人对该动产进行了抵押登记,若已设定抵押,即使我们对动产转移占有也会有一定风险。若尚未设定抵押,我们自己最好先对该动产做一个抵押登记,防止失去优先受偿的权利。